明新科技大學學生議會選舉辦法
97 年11 月20 日 學生代表大會通過
99 年3 月11 日學生議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據明新科技大學學生議會設置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訂定「明新科技大學學生
議會選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單記投票方式為之。
第三條 明新科技大學學生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議員之直接選舉事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選舉委員會之決議。
第二章 選舉機關
第四條 本會學生議員之選舉事務,由學生會行政部門籌組選舉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之。
第五條 選委會置選務委員九名,由會長提請學生議會同意任命之。選委會主任委員由委員互推之。
選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會議之召集與主持,及該會經費之報核。
第六條 選舉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選舉公告事項。
二、選舉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傳之策劃事項。
五、監察員及工作人員之遴聘、管理與監察事項。
六、投、開票所之設置與管理事項。
七、選舉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屬於違反本規則處分之評議與執行。
九、公告學生會會長當選人。
十、當選證書之製發。
十一、其他有關選舉之事項。
第七條 選舉委員會置監察員若干人,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助選員違反選舉規定之監察事項。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違反選舉規定之監察事項。
三、其他有關選舉監察事項。
第八條 選舉委員會之預算,由學生會編列之。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 資格
第九條 本會議員選舉於每年十二月進行,任期為每年度二月至一月,並於 一月底完成交接。
第十條 參選議員資格如下:
一、 本會會員。
二、 應屆畢業生及延修生不得參選。
三、 凡有服務熱忱、行事公正且具備團隊精神者。
四、 前學期未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者。
五、 曾任學生會、系學會、社團或班級幹部,對社團活動暨全校師生服務工作,有顯
著之事實表現者。
第十一條 符合上列條件者逕向選舉委員會登記,其資格經學務處審查合格後,即可登記參選。
第十二條 本校日間部在學學生皆有選舉權。
第十三條 候選人須繳交選舉保證金,金額由選舉委員會訂定。
第十四條 本校在學學生經候選人之推薦,得依本辦法登記為其助選員。
第十五條 擔任選舉委員會委員或監察員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或助選員。
第二節 選舉程序
第十六條 本會議員之直接選舉投票日,由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競選期為投
票日前十日至前一日,非競選期不得從事競選活動。
第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成立後五日內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內容包括:
一、投票日期
二、候選人、助選員之登記期間,應繳資料與保證金。
三、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第一份選舉公告發布五日後受理候選人、助選員之登記。
第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候選人、助選員登記截止後五日內發布第二份選舉公告。內容包括:
一、 有關選舉各活動之起訖日期、地點、程序。
二、 候選人之個人履歷、政見大綱。
三、 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與程序。
四、 投、開票之時間與地點。
五、 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名冊及監察員名冊。
六、 有關選舉活動之其他報導。
第二十條 選舉委員會應在開票結束後三日內發布第三份選舉公告,內容包括:
一、 投票數、各候選人之得票數。
二、 選舉結果。
三、 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三節 選舉活動
第二十一條 候選人得從事下列選舉活動:
一、在校園內舉辦政見發表會。
二、印製、張貼、分發傳單、海報等宣傳品。
三、訪問選民。
四、其他不違反本辦法之活動。
五、上列活動以不妨害、影響同學正常上課為原則。
第二十二條 候選人之活動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並向選舉委員會報備,選舉後並應由候選人
自行清除。
第二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得協調各候選人,統一安排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自辦政見發
表會應由候選人向選舉委員會申請,經核可後辦理。
第四節 投票與開票
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領取選舉票。
第二十五條 投開票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 投、開票所之設置,票選工具之製作,由選舉委員會議決公告與製作。
二、 投票所於投票結束後,票匭即由選務人員封箱,運至選舉委員會統一開
票。前述流程應有監察員在場監督之。
三、 投、開票之起訖時間由選舉委員會議決公告。
第二十六條 廢票認定由監察員與選舉委員會共同執行之。
第四章 妨礙選舉之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得予以違規之處分:
一、對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進行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要求
放棄競選者。
二、對候選人或助選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答應放棄
成為候選人、助選者。
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妨礙他人競選、助選、自由行使投
票權者。
四、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書或演講散佈虛構事實,而足損
害他人者。
五、以強暴、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妨礙選舉委員執行職務或使
其為一定之行為者。
六、故意破壞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公告、選舉公報者。
七、扣留、毀壞、掉換或奪取票箱、選票、選舉人名冊、圈選工具等選務工具者。
八、以妨礙競選活動為目的,破壞候選人之選舉海報、傳單等競選文宣者。
九、投票時,將選票內容示於他人者。
十、惡意妨害投、開票者。
十一、 重複投票者。
以上各款,若違規情節尚屬預備階段或情節輕微者,選舉委員會得以口頭警告。
第二十八條 對有違反本辦法之行為者,本校在學學生皆得舉發,並得由選舉委員會議決
執行違規之處分或報請學生事務處處分之。
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助選員若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足
以妨害選舉者,選舉委員會得取消其候選或助選資格。
第三十條 候選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
一、 候選資格不實者。
二、 宣告當選後,遭舉發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查證屬實者。
第五章 選舉結果與當選公告
第三十一條 選舉結果與當選之認定如下:
一、 有效票總數應逾選舉人總額百分之十。
二、 候選人超過一組以上競選時,候選人得票數以獲最高
票者為當選人,得票相同者以抽籤決定。
第三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公佈開票結果二週內,發還候選人繳交之保證
金,但候選人若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
十九條,或得票數低於本會會員人數之百分之一,得由選舉委員會議決沒收其保證金。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之修訂應依下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全體會員百分之五以上連署提議。
二、本會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
三、行政中心提請修正。
本辦法修訂案由本會行政中心彙整,提學生議會審議,經 全體學生議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提案。
第三十四條 本法經學生議會通過,經會長公佈後生效,修正亦同。